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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曉琪

SONBUNMEE KANOKWAN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曉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單收據參本、帳冊貳本及iPHONE 12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ONBUNMEE KANOKWAN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3年11月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1月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曉琪、SONBUNMEE KANOKW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周曉琪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至115年6月23日14時2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SONBUNMEE KANOKWAN自115年6月18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間止,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從中與賭客對賭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譴責;又考量被告2人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獲利之金額;且被告周曉琪前有賭博、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SONBUNMEE KANOKWAN為外國人,然其業經內政部移民署

驅除出境(見本院卷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爰不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下注單收據3本、帳冊2本及iPHONE 12手機壹支均為被

告周曉琪所有,其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曉琪自陳其本案之直接利得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警卷第4頁),又被告SONBUNMEE KANOKWAN自陳每日會獲得周曉琪給付薪資3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故於其開始共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至為警查獲前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未及獲得報酬)止,共計5日,其可獲得1,500元報酬(計算式:300×5=1,500)。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