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珮慈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珮慈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高珮慈於民國114年4月間係任職「機殼時代手機配件」(下稱機殼時代公司,址設嘉義縣○○○○里○○路00號)員工,為機殼時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機殼時代公司任職期間,得知曾致憲因缺用金錢,有意販售自身所有行動電話,即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私下聯繫曾致憲,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代價收購曾致憲所有之行動電話。雙方遂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機殼時代公司斜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南通店(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相約見面,由高珮慈收購曾致憲所有之行動電話,從事與機殼時代公司同性質業務競爭之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以此剝奪機殼時代公司與曾致憲訂約及收購行動電話之機會,致生損害於機殼時代公司。
二、本件證據:被告高珮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曾致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恒沛與證人曾致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高珮慈與證人曾致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高珮慈與告訴人許恒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明細擷圖(114年4月3日16時33分56秒許、114年8月31日23時59分49秒)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5年2月26日、4月1日、4月29日電話紀錄。
三、附帶說明: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給予緩刑。爰依據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共賠償10萬元),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