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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冠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參拾參包(驗餘總淨重捌點捌玖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參拾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一列所載「周冠良復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補充為,「周冠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從民國114年8月20日晚上購入時起,至為警於114年8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查獲止,僅有一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毀損、洗錢之紀錄;持有毒品、轉讓偽藥之重量;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轉讓偽藥之對象只有1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33包(檢驗後總淨重8.8937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2小罐、K盤1個(內含刮卡1張),為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工具,因與被告本案之持有、轉讓行為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㈠周冠良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8月20日晚上,在嘉義市西區之歌神KTV,以新臺幣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購得下述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33包(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6.589公克)而持有之。

㈡周冠良復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翁書婷至嘉義市文化路附近停車場,在前開車內無償提供掺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翁書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翁書婷。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周冠良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翁書婷行經嘉義市西區杭州一街、民生南路路口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警發覺車內散發毒品氣味,徵得周冠良同意搜索,於前開車輛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33包(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6.589公克)、愷他命殘渣罐2小罐(內含愷他命微量粉末無法磅秤)、K盤1個(內含刮卡及愷他命微量粉末)等物,而悉上情(周冠良另涉毒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周冠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翁書婷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證人翁書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4年8月22日0時10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翁書婷尿液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在卷可參。

三、附表:編號 扣案毒品 鑑驗結果 推估純質淨重總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571公克,純度84.0%,推估純質淨重為1.847公克。 6.589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33包 (1)包含蠟筆小新圖樣包裝13包、黑底戰神賽特圖樣20包,均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蠟筆小新圖樣包裝13包,驗餘淨重3.9976公克,純度2.5%,推估純質淨重為1.434公克。 (3)黑底戰神賽特圖樣20包,驗餘淨重2.7390公克,純度6.1%,推估純質淨重為3.308公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