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宏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
告訴人A01,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6號被 告 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14年5月3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與同巷弄內28號鄰居A01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接續以閩南語向A01辱罵「三小啦」、「要吵喔」、「不吵給恁北回去睡覺啦」「幹你娘」、「臭機掰」、「要吵給您北出來」、「沒給您北出來跑去睡」、「臭機掰勒幹」、「不會洪幹包包回去睡」、「怎樣啦」,「你去報,快點喔」等語,並朝A01住處鳴按喇叭長達4秒之久,足以貶抑A01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01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A0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之前可能有一些糾紛存在,在家可能聲音過大,當時對方有報警,有與對方有一些不愉快,但那天是因為上班壓力比較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嫌恐嚇犯行,然被告上開言詞固有挑釁之意味,但並未有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客觀上不致使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難認係屬施加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