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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泰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泰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

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緝五字第14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見毒偵卷第56至72頁反面、第74至75頁;撤緩毒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之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13頁),是被告係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然被告所犯本案,前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被告屢未遵期至戒癮機構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或多次未於指定時間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且另涉犯加重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嗣於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庭,又其目前尚有另案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拒不到案,顯已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偽造貨幣、詐

欺、侵占、偽造文書、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朴簡卷第9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被 告 陳泰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9、679、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朴子溪旁防汛道路之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陳泰宇同意,於同日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陳泰宇採集、封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5)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原 始 編 號 :0000000U0065)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4日4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尿 液 檢 體代 號 為0000000U0065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4日4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9、679、1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4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 1.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4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