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鬥陀螺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
訴人吳政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上之戰鬥陀螺2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等一切情狀(如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8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戰鬥陀螺2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0元),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72號被 告 鍾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30日23時48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政文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戰鬥陀螺2盒(價值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騎乘醫療代步車離開現場。嗣吳政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怡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涂樹發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吳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