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亮文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亮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5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侯亮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絕毒癮,仍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參酌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審酌上開兩罪之罪質、被害法益,及兩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89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被 告 侯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亮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侯亮文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7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北港路1062號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2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磨成粉後置入香菸內,用打火機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侯亮文於113年9月8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北港路106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淨重0.3719公克,驗餘淨重0.3589公克),並經警徵得侯亮文同意,於113年9月9日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亮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420號)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