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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秋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莊秋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柒顆及龍眼貳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秋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始終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但尚未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葉德爐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再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芒果7顆及龍眼2台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41號被 告 莊秋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姚於民國115年8月19日2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葉德爐之水果攤前時,見該攤位門口放置待售之水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拿取裝入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得葉德爐所有之芒果7顆及龍眼2台斤(價值共約新臺幣660元,計算式7*80+2*50),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葉德爐發現上開水果不翼而飛,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得知上情後訴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德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秋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德爐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芒果7顆及龍眼2台斤,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竊取之芒果為13顆、龍眼為10台斤云云,惟告訴人所述遭竊之水果數量,核對卷附失竊現場芒果水果籃外觀短少之照片、被告行竊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所攜物品非多之監視錄影截圖,可知告訴人指稱超過芒果7顆及龍眼2台斤之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告訴人誇大渲染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