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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慶輝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乘告訴人工作過程中、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觸摸其隱私部位,顯係對告訴人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並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實當非難,並斟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可、本案侵害法益程度(觸摸次數、時間、情境、部位)、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狀況良好、犯罪手段及目的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許慶輝於民國115年7月15日7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長庚醫院F棟12樓病房外,趁護理師即代號BN000-H1150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在打護理紀錄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在A女身旁及身後均空間寬敞之情況下,先步行至A女身旁與之交談,趁其疏於防備、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邊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A女察覺並詢問為何要觸摸後,許慶輝隨即自該處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慶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惟辯稱:伊當時要去買早餐,係因告訴人稱自費藥物要伊簽名,伊在平板電腦上面簽名時,左手扶著平板,右手簽名,簽名後手覺得麻麻的才碰到告訴人A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當時我在病房外打護理紀錄,被告從病房走出來,由我左側走到右側,停住後與我對談,講到一個段落後他就觸摸我右邊臀部,當下我有詢問他為何要摸我屁股,他說他是不小心的,並表示要去買早餐即徒步離去,學妹有關心我,我就跟學妹說等語。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全部犯罪事實。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