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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周正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後至114年3月24日11時48分許之某時」,證據欄補充「被告周正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正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並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K盤2個,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326D917號成份鑑定報告(檢出含愷他命成分)、5411D100T號純度鑑定報告(推估純質淨重16.617公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