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34號、115年度偵字第6835號、115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敬意圖」更正為「竟意圖」、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沈○○、蔡○○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明知其無購買相關物品之意,仍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以騙取財物,其心態、手段實值非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不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上開量刑事由,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取之現金(即新臺幣5,000元、1萬6,500元、3,250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2百5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俊德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為騙取他人金錢,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
向曾○○訛稱:要購買水果、要求曾○○協助將水果載至雲林縣云云,之後又訛稱:要購買其他商品,欲向曾○○借款云云,致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黃俊德,黃俊德便離去未歸,曾○○嗣後始知受騙(115年度偵字第6834號部分)。
㈡於115年2月19日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南門路口,
向沈○○佯稱:要購買大量辦桌用菜,要求沈○○除攤位上的所有蔬菜之外,並協助駕車搭載黃俊德前往沈○○住處取貨云云,之後又訛稱:要去市場拿漁貨,欲向沈○○借款云云,致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現金16,500元給黃俊德,黃俊德便離去未歸,沈○○嗣後始知受騙(115年度偵字第6835號部分)。
㈢於114年11月11日9時2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
麻魚寮古恩宮,向蔡○○訛稱:要購買蒜頭、要求蔡○○協助駕車搭載黃俊德前往蔡○○住處取貨云云,之後又訛稱:要去市場購買其他商品,欲向蔡○○借款云云,致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現金3,250元給黃俊德,黃俊德便離去未歸,蔡○○嗣後始知受騙(115年度偵字第6984號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傑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