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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潣盈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潣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潣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為避免他人檢舉而

變造車牌之犯罪動機;其以塗改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變造之車牌行駛於道路,而對我國交通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無任何刑案紀錄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罰金新臺幣7萬2,000元,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並已受行政處罰而足使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可了解自己行為之不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364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