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坤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4年10月2日前某日至114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為台
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委託某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減省電費
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算詐得之電費、所詐得之利益、告訴人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費用196,186元,並已實際為部分履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封印鎖2個、電錶1個及銅字鉛塊1個,均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給告訴人,並已為部分履行,業如前述,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坤展為節省其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段000號之93魚塭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前某日,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委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開魚塭之電錶(用戶為出租人蔡黃金盆,電號:00000000000)外箱封印鎖移除,剪開電錶端子蓋封印鎖,撬開端子盒封印鎖,重壓電錶銅字鉛塊,並將電錶內電流排線斷路致計量失準,以此方式使電錶無法精確計量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改造後之電錶所計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蔡坤展則藉此獲得電費短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19萬6186元(即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4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扣得電錶1個、封印鎖2個、銅字鉛塊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蔡坤展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