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棟
鍾侑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77號),而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侑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棟、鍾侑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國棟、鍾侑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廖國棟、鍾侑達就本案所為,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國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
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鍾侑達則因搶奪、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非檢察官據以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範圍),於11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2日雲檢秀觀丁字第1159008570號函(見本院朴簡卷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廖國棟、鍾侑達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廖國棟、鍾侑達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廖國棟所犯前罪為竊盜相關犯罪、被告鍾侑達所犯前案則為搶奪、強盜,與本案毀損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渠等對於本案毀損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廖國棟、鍾侑達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國棟、鍾侑達竟不思
以正途解決糾紛,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莊鈺靚承租、告訴人茆侑芯管領之鐵捲門、地板及相關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廖國棟、鍾侑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莊鈺靚、茆侑芯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再個別考量被告廖國棟係攜帶潑漆用品至現場之人、被告鍾侑達僅係跟隨被告廖國棟到場潑漆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廖國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外包商、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被告鍾侑達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外包商、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女兒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廖國棟所有,且係供被告廖國棟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油漆桶 1個 照片見警卷第30頁。 2 噴漆 1罐 照片見警卷第30頁。 3 桶子 1個 照片見警卷第30頁。 4 甲苯 1桶 照片見警卷第30頁。 5 攪拌棍 1隻 照片見警卷第30頁。 6 手套 2雙 照片見警卷第31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7號被 告 廖國棟
鍾侑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14號裁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廖國棟猶不知悔改,因不詳原因與鍾侑達(曾搶奪強盜罪,經台南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4年2月24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莊鈺靚所承租經營,雇用員工茆侑芯居於該處位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0○0號工廠前,往該處鐵門、物品等處潑灑紅色油漆及使用紅色油漆噴字,致令該處之鐵捲門及地板、物品因紅色油漆噴濺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承租人莊鈺靚及現場管理人茆侑芯。嗣經茆侑芯早上開門後發覺,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犯罪事實
二、案經莊鈺靚、茆侑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棟、鍾侑達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鈺靚、茆侑芯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11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3307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油漆桶1個、噴漆1罐、桶子1個、甲苯1桶、攪拌棍1隻、手套2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兩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廖國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14號裁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3日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鍾侑達曾搶奪強盜罪,經台南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4年2月24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被告兩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兩人本案所涉毀損罪,與構成累犯之上述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兩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兩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參諸告訴人茆侑芯、莊鈺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稱「會害怕不知道誰來潑漆,跟別人都無債務問題」等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兩人未直接對告訴人兩人有何惡害通知,觀諸被告兩人於潑漆過程中並未有欲加害告訴人兩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亦即尚無具體惡害通知,是前開被告兩人潑漆行為固有不當,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令被告兩人擔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