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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刪除「甲○○」,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禁止對本案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雖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撤回告訴,然被告所為同時違反保護令罪,此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受撤回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隨後又於兩人見面時掌摑告訴人,並於離去時駕車拖行告訴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對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嚴格遵守,漠視本院禁令及國家法律,以言語和肢體接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惡性與手段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臉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譴責;2.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3.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毀損、傷害、重利等前科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8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乙○○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10月9日離婚,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前因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乙○○任之,A01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保護令有效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乙○○代為管理支用,A01應完成處遇計畫,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1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先於114年9月21日13時6分許,在雲林縣四湖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蔡青芳恫稱:「你家火燒厝」、「一定會火燒厝,不然你試看看」等語;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附2之嘉義帝爺會,於甲○○面前,徒手毆打乙○○,並以駕駛車輛之方式拖行乙○○,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致乙○○受有右臉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語音訊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乙○○,是說到氣頭上,才出言辱罵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核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乙情,有11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