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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其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其煒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其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OO前有債務糾紛,遂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後車廂,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漠視、毫不加以尊重之心態,參以被告本案毀損行為導致告訴人之損失等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陳靜慧、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被 告 王其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煒因與黃OO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蚵老大餐廳前停車格,以腳踢踹黃OO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致該車後車廂左後板金處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OO。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上揭車輛板金凹陷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檢 察 官 李彩綺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