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崧銘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崧銘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07號被 告 吳崧銘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之意麵工廠(地址詳卷),欲向卷內代號BN000-A11404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老闆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債務。詎吳崧銘見A女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於114年5月28日17時50分許,違反A02意願,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立即以電話聯絡其男友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此事,並於當日訴警究辦,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委由林浩傑律師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崧銘矢口否認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我的手沒有碰到A女身體,我手會伸起來,是因為我只能從大門口進出,如果A女要鎖門,我會無法進出,我只是要讓她無法鎖門。我跟老闆娘有債務糾紛,是來要錢,我覺得他們要用這種方式趁機把利息降低」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客觀上從畫面影像,無法看出被告有碰到告訴人胸部,被告如果有意要性騷擾或猥褻告訴人,衡情應該不可能在明知有監視器的情況下為之」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可憑,並有證人王○○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偵查之證述可參,且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檔案暨本署當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證人蕭○○於案發當日之相關通訊訊息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因認告訴人指訴為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然觀諸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內容,雖可見被告有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位置之動作,然旋遭告訴人伸出右手撥開被告右手,繼而向被告稱:「ㄟ」、「你不要亂來哦」(台語)等語,嗣後續未見被告再對告訴人為碰觸胸部動作。從而,應堪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一時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破壞告訴人性有關之寧靜,使告訴人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但難謂已達至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性騷擾行為,而非猥褻行為,尚無從遽論以強制猥褻罪責。惟此部分如認被告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