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山茶花花朵及枝葉拾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段00號水牛驛站前,見A01放置在上址外之山茶花盆栽無人看管,即徒手自上開山茶花盆栽中之6盆,每盆各摘取1株山茶花之花朵及枝葉,以此方式竊得共6株山茶花之花朵及枝葉。
㈡復於113年3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在上址,徒
手自上開山茶花盆栽中之4盆,每盆各摘取1株山茶花之花朵及枝葉,以此方式竊得共4株山茶花之花朵及枝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A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現場照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頁);又經本院檢附被告於文詠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陳員自幼學業成績不佳,國中就讀特教班,21歲起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後僅能從事簡單工作,顯示其認知功能不佳。而家庭中多位成員也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員從40歲或112年起開始出現幻聽症狀,内容多為與宗教、神明相關。113年社福中心曾社工在服務陳員家庭期間,也曾多次聽聞陳員表示會聽到神明的聲音。113年8月23日陳員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初診,診斷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陳員並因自言自語、情緒不穩、持刀等症狀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至4月23日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診斷亦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陳員鑑定時,語言理解、表達、思考組織與邏輯連貫性差,不排除受先天智力條件限制與思覺失調症狀影響,敘事容易前後不一致,語焉不詳,事件發生時間序混亂。鑑定時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1S-IV)簡版顯示其全量表分數54,為輕中度障礙程度,而知覺推理=61(PR=0.7)、語言理解=63(PR=1)與處理速度=60(PR=0.4)為輕度障礙程度,工作記憶=50(PR<0.1)為中度障礙程度,可知陳員於工作記憶表現明顯較差,或可能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功能退化相關。簡易智能量表(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MMSE)總分為I7分,與常模相較下,顯示其認知功能落在缺損範圍。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陳員亦承認曾有持續之幻聽經驗,主要與宗教妄想相關,不管日夜都會發生;而其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也均較常人為差。陳員表示目前幻聽都消失了,神明沒有跟著她到心佳康復之家;陳員之羅夏克墨跡測驗(RorschachInkblotTest)反應內容多偏形狀與食物描述,可知其對外界訊息的處理歷程與品質較簡略,但並未發現其有知覺怪異或其他特殊反應,顯示其接受精神醫學治療後精神病症狀與現實感略有改善。因此認為陳員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陳員此次涉案,可清楚表示係受幻聽之神明指示,顯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明顯受精神病症狀與現實感干擾。案發前後社福中心曾社工也曾多次聽聞陳員反覆表達神明要其當女朋友,也會聽到神明爭吵的聲音,甚至還會表示曾遭神明性侵、撫摸;更有神明會撫摸其孫子及女兒,會性侵社工…等言論。陳員於114年3月21日因持刀威脅其前夫而人住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顯示其行為控制能力受精神病症狀與現實感影響而顯著降低。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陳員之其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也均較常人為差。故認為陳員之輕度智能障礙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影響其對於事理之理解判斷及控制能力。推論陳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刑法第十九條之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案發時陳員會詢問旁人可否剪取山茶花,顯示其了解剪花的行為需告知物品所有人,且鑑定時陳員表示知道偷竊行為屬於犯罪違法行為,且承認自己並未告知花主人;也表示若警察在旁,就不會剪取山茶花等想法,顯示陳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刑法第十九條之一,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接受精神醫學治療後精神病症狀與現實感略有改善,但陳員無法清楚說明自身疾病與治療之重要,顯示其病識感與現實感仍然不足。且陳員因家庭支持系統不足於出院後安置於心佳康復之家。考量陳員家庭欠缺照顧人力及安置相關費用之負擔,認為陳員若未繼續獲得安置,其就醫事宜乏人督促,精神症狀恐難以控制而有再犯之可能,故建議陳員應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4110016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53至163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竊得物品之價值高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之說明: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現受安置於心佳康復之家,安置機構內之工作人
員會監督被告是否按時服藥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社工林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186頁),並有心佳康復之家合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1頁);又證人林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被告的身體狀況沒有問題,應該可以住到65歲,且近幾年住在機構中的費用,被告之家人應該都可支應,被告自進入現在的安置機構後,在思想、對談應對及身體狀況都有明顯改善,且比較少有幻聽的狀況發生等語(見易字卷第186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陳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目前被告住在安置機構的費用,我們都還可以支應,我覺得被告住進去現在的機構對被告幫助很大,被告在思想、對談及身體狀況都比住在家裡好很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87頁),是考量被告現已受安置於心佳康復之家內,且該機構內均有工作人員定期敦促被告服藥,而被告自進入該機構後,其身心狀況亦有明顯改善,又被告之家人亦可繼續支應被告安置於機構中之相關費用,使被告可常住於機構內,足認以現行將被告安置於機構內之方式,即可減少其再犯之可能性,是本案應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山茶花花朵及枝葉共10株,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