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荺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荺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荺芯與許佳慶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同舍房之獄友。邱荺芯與許佳慶先前有嫌隙,邱荺芯於民國114年9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於許佳慶服用安眠藥熟睡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許佳慶,致許佳慶受有右臉挫傷、右頭部挫傷、上腹挫傷、腹部鈍傷、疑似腸系膜出血、疑似12指腸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荺芯於監所訪談、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佳慶於監所訪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監所管理員陳拓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4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就醫紀錄、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