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輝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第6至7行「干擾、阻擋嘉俊營造有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施工」補充為「干擾、阻擋嘉俊營造有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使用施工機具搶修坍方道路,而妨害其等施工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錄影光碟檔案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或物理力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脅迫,則係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懼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知對方;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脅迫行為。另以身體行動帶來他人之心理強制作用之強暴行為,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但因行為人客觀上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只對他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即心理強制,尚難認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行為人尚不成立強暴行為。惟若讓他人根本無法以其力量突破行為人所致之封鎖限制,或其突破須承受自身危害時,則已造成他人身體強制,屬強暴行為。查被告陳文輝於案發過程中不斷靠近、徘徊於施工機具旁,且持續搶佔於施工現場之太空包,已致施工人員因被告之逼進與緊貼無法順利搶修道路坍塌工程,最終僅能以報警之方式制止被告行為,業據證人A01、A02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張可資佐憑。而酌以本案道路搶修工程情況緊急,施工人員若為閃避或不顧被告之阻攔離去,勢必將違反契約義務,抑或不顧被告阻攔逕行施工,則有可能導致事故發生,對現場人員之安全有影響之可能,又或造成被告受有傷害,並有面臨相關責任追究之疑慮,是被告本案犯行,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強烈影響施工人員之行為、妨害其等施工之權利,若施工人員欲突破該強制手段時,即有承受自身危害之風險,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接續實施間接強制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不滿道路施工而恣意干擾施工人員搶修道路坍方,實值非議,兼衡:1.被告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態度尚可,3.被告已與告發人A01達成和解,4.本案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係因施工地點緊鄰其飼養之魚塭,因擔心遭受影響而涉犯本案,其當係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本院認倘予被告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文輝於民國114年1月9日14時許至同年月10日3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0號旁防汛道路,明知該處有坍塌情事,經嘉義縣政府水利工程科委託A02經營之嘉俊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搶修道路坍塌工程,竟基於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多次以身體近距離站立在施工機具前後方、站立在施工現場太空包上之方式,干擾、阻擋嘉俊營造有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施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A01即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利工程科技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A02即嘉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現場錄影光碟。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