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泓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泓儒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28g-薄荷及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28g-冷萃咖啡口各1包、魯斯佛少女襪-白22-26及810(白)船形色襪各1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之「冷歲咖啡」應更正為「冷萃咖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目前無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物品中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28g-薄荷及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28g-冷萃咖啡口各1包、魯斯佛少女襪-白22-26及810(白)船形色襪各1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邱泓儒領有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店」內,徒手竊取張惠玲所管理店內商品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28g-薄荷1包、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28g-冷歲咖啡口1包、810(白)船形色襪1雙、魯斯佛少女襪-白22-261雙、串珠手鍊雙色魚尾-冰河1串、串珠手鍊雙色魚尾-幕紫1串(共計價值新臺幣244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而騎乘腳踏車逃逸,後經該店負責人張惠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並扣得邱泓儒所交付之前開串珠手鍊雙色魚尾-冰河1串、串珠手鍊雙色魚尾-幕紫1串(已發還)。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法扶律師指派通知單、委任狀、解除委任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