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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靜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靜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花椰菜參顆,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玖拾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大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90元之白花椰菜3顆,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4.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花椰菜3顆,均已食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則該犯罪所得因事實上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9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 告 許靜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林大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2月3日凌晨零時29分,由許靜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大名」,前往黃清發、黃冠達所種植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由「林大名」下手竊取黃清發、黃冠達所有之3 顆白花椰菜(共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即由許靜惠騎乘上開機車接應「林大名」離開,其後並由許靜惠將該3 顆花椰菜食用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黃冠達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報表、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大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白花椰菜3 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