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范俊(原名DINH PHAM TUAN)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范俊(原名A0000000000001)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事實欄第二行「114年」更正為「115年」及事實部分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范俊(原名A0000000000001,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逃避移民署專員之查緝,逕自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陳政緯之衣服,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係趁被害人住處鐵門未上鎖而進入該處庭園,並為躲避追緝且禦寒之用,而竊取被害人晾曬庭園之衣服,未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且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為逃避專責人員之追緝,即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他人居住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1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衣服1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居留我國,復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1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1(中文名:丁范俊)為逃逸移工。緣丁范俊於民國114年3月4日10時許為移民署專員查獲,並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AI世界城)欲將其逮捕時,丁范俊旋即將上衣脫掉以掙脫逮捕而逃跑之。其後,丁范俊於逃跑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陳政緯位於嘉義縣○○市○○○○路00○00號住處之庭院內,徒手竊取陳政緯所有,掛置於前址曬衣場之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立即穿於身上。嗣經移民署專員於同日12時10分許,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世紀香榭管理室尋獲丁范俊,發現其身上穿有衣服,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衣服1件(已發還陳政緯具領)。 二、案經陳政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范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之上衣之事實,惟否認竊盜,辯稱「我是因為冷才拿衣服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政緯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郭憶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