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關係,其等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三)因○○○○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糾紛,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內容、方式,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 告 陳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仁與○○○前為○○,因○○○○○○○問題產生糾紛,陳建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住處,使用手機透過LINE傳送「啊什麼時候能看○○、什麼時候這禮拜、回答、你如果不想給我看我找你○(傳送嘉義地檢署傳票照片)、我沒怕過知道嗎 我找○一起進去、是不是沒看過我發瘋,試試看」、「想聽難聽話?你這禮拜沒給我看○○,08找你○一起去關,操你嗎,不爽都來試試」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致○○○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安全。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