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嘉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 告 嚴嘉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嘉豐與蔡錦吉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間,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受刑人,並同住在鹿草分監忠舍19房。二人於114年11月20日11時33分許,在忠舍19房內,因故發生爭執,嚴嘉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錦吉臉部,致蔡錦吉受有右眼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蔡錦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嘉豐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吉提出之告訴狀內容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傷勢照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