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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瑞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瑞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瑞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為由,請求本院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檢察官所提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需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然仍得做為量刑時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以及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自陳因代步之用而為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腳踏車1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腳踏車已歸還告訴人陳淑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查,暨被告離婚,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1號被 告 郭瑞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郭瑞泉曾因公共危險的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甫於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2月19日才出監),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的朴子農會出入口前的走廊,見陳淑茹所有的1輛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1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開1輛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陳淑茹發現失竊並報警,警察循線查獲,並扣押上開1輛腳踏車(已歸還)。

案經陳淑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郭瑞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陳淑茹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郭瑞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