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邵俊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俊瑋與蔡OO(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蔡OO與許景富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存有糾紛。邵俊瑋因聽聞蔡OO與許景富間又有糾紛,為謀報復,邵俊瑋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先於不詳時、地,由網際網路取得許景富之相片後,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製作多張帶有「許景富」及人頭照片之文宣,文宣上並指摘:「許景富不要只會吃嘴欺負女生 是男人出來 不要只會躲在電腦後面嘴秋」(下稱系爭文宣)後,於114年5月14日,將系爭文宣張貼於在嘉義縣○○市○○里○○街000號門口、嘉義縣朴子市三通路與四維路路口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前,足以貶損許景富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邵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蔡OO所提供相關擷圖、被告邵俊瑋所提供相關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4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姓名等文字內容,已使一般人均能識別並特定告訴人身份,此部分資訊自屬上揭之個人資料,而其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指摘告訴人欺負女生之事項,已降低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自具備可罰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張貼數張文宣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犯罪目的單一與侵害法益同一,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卻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公開張貼洩漏個資文字於公開場所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之觀念,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張貼之系爭文宣,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滅失,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