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前往告訴人黃耀男住處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文件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犯罪目的單一與侵害法益同一,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案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簽立
本票、支票之影本內容,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具有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仍公開散布之,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洩漏等犯罪手段以及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2號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耀男間有債務糾紛,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黃耀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黃耀男所簽立之本票、支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稱本案文件),以併列為1頁之方式複印多張,復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張貼時間自行前往;及於編號6所示之張貼時間與吳泰源(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黃耀男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將本案文件張貼在黃耀男上址住處門窗及該住處所在巷道之電線桿上,以此方式透露黃耀男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法利用黃耀男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足生損害於黃耀男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黃耀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男、證人符雪青於警詢時、吳泰源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票、支票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前往上址張貼前開文件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動機、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1 114年6月10日16時9分許 2 114年6月11日16時許 3 114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 4 114年6月14日14時3分許 5 114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6 114年6月24日11時2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