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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峰凱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峰凱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峰凱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國籍移工RIKA RAYUANA、DASKIM、KARDANA及未經許可之泰國籍之THAOPHA WATSANA等4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3月間甫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為牟私利,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未經許可外籍勞工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其非法聘僱期間之長短及人數,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1號

犯罪事實

一、蔡峰凱前於民國106年11月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RUDI PRIYANTO、SULASTIANA JALAL、AGUS SUPRIYANTO、EKO MIANTO在○○水產行(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負責人:蔡峰凱,統一編號:00000000)從事殺魚、包裝及整理魚貨等工作,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3月24日,以蔡峰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行政罰鍰20萬元確定在案(蔡峰凱於109年3月27日收受裁處書)。詎蔡峰凱仍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前揭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再㈠於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之代價,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RIKA RAYUANA(印尼籍,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中文姓名:瑞卡),每週在○○水產行從事包裝魚貨工作4至5次,每次約2至3小時;㈡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無償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DASKIM(印尼籍,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中文姓名:達斯基)、KARDANA(印尼籍,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中文姓名:卡達納),每週在○○水產行從事包裝魚貨工作2至4次;㈢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以時薪100元之代價,僱用以觀光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之THAOPHA WATSANA(泰國籍,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峰凱於嘉義縣專勤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知悉T女為外籍人士仍僱用T女從事工作之事實。 ⑵否認僱用瑞卡、達斯基、卡達納,並辯稱:達斯基、卡達納是其他魚塭的員工,會幫我把魚抓起來拿到工廠包裝、出貨,而瑞卡是我哥哥請的看護,她是去現場帶魚回去煮湯,她沒有在我這邊工作云云。 2 證人瑞卡、達斯基、卡達納、T女於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以每次500至600元之代價,僱用瑞卡,每週在○○水產行從事包裝魚貨工作4至5次,每次約2至3小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無償僱用達斯基、卡達納,每週在○○水產行從事包裝魚貨工作2至4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間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以時薪100元之代價,僱用T女,在○○水產行從事包裝魚貨工作之事實。 3 瑞卡、達斯基、卡達納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T女之外人入出境資料 ⑴瑞卡於113年11月6日起至116年2月21日止,合法受雇於蔡峰銘,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事實。 ⑵達斯基、卡達納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均合法受雇於蔡劉梅月魚塭養殖場,從事養殖漁業工作之事實。 ⑶T女於112年5月11日以觀光名義來臺,簽證限期至112年5月25日止之事實。 4 嘉義縣政府114年10月31日府勞行字第1140292726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109年3月24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90056954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9年3月24日府勞行字第1090056954號函、110年4月6日府勞行字第1100076191號函 ⑴證明被告前於106年11月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以日薪1,000元為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RUDI PRIYANTO、SULASTIANA JALAL、AGUS SUPRIYANTO、EKO MIANTO在○○水產行從事殺魚、包裝及整理魚貨等工作,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3月24日,以蔡峰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行政罰鍰20萬元確定,而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受該裁處書等事實。 ⑵證明上開裁處書日期誤植為108年3月24日,經嘉義縣政府更正為109年3月24日之事實。 5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瑞卡、達斯基、卡達納、T女受雇於被告,並在○○水產行從事包裝魚貨工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時

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蔡峰凱就僱用瑞卡、達斯基、卡達納部分,係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就僱用T女部分,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又被告於113年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先後僱用瑞卡、達斯基、卡達納、T女等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4名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移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