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XUAN HOA (中文名:阮春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XUAN HOA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NGUYEN XUAN HOA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失聯移工,未配合員警之盤查,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末衡以其犯罪目的、動機、徒手攻擊之手段、造成員警之傷勢程度等,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62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