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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俊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32、1461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邵俊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及所經營之髮廊前潑灑油漆,致使上開兩地鐵捲門、牆壁、玻璃窗、營業看板及地面之美觀功能喪失,被告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與告訴人之子有過節,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以潑漆方式洩憤,造成告訴人住處及營業處所門前之美觀功能受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4.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2號114年度偵字第14615號被 告 邵俊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瑋前與黃廷芳之子江函育有過節,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接續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凌晨零時11分許,前往黃廷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持預先備妥之紅丹色油漆朝黃廷芳住家門口潑灑,致使該房屋之鐵捲門、牆壁、玻璃窗之美觀功能因此喪失,邵俊瑋並持鐵鎚將黃廷芳前開住處玻璃窗打破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㈡、接續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凌晨零時32分許,前往黃廷芳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髮廊,持預先備妥之紅丹色油漆朝黃廷芳所經營上開髮廊出入口之營業看板、鐵捲門及地面潑灑,致使該營業看板、鐵捲門及地面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廷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廷芳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2 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時、地密接、行為態樣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潑漆行為,已令告訴人黃廷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潑漆行為,該油漆波及當時停放該屋前蔡惟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鈑金,致令該汽車之鈑金烤漆美觀功能因此喪失,因認被告此行為亦構成對於蔡惟茹所有物品之毀損罪嫌。經查: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雖有上開潑灑油漆之行為,然並未對告訴人黃廷芳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應認其恐嚇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毀損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依現場相片觀之,蔡惟茹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停放於黃廷芳屋外,遭被告潑灑之油漆飛濺噴到,該車顯非被告之毀損目標,被告對此部分結果欠缺犯罪故意,而刑法毀損罪並不罰及過失,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毀損黃廷芳所有物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