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NTASID TETAWAT (中文名:特塔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INTASID TETAWAT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INTASID TETAWAT(泰國籍,中文名:特塔瓦)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8之65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路上,嗣行經臨檢點遭警攔查並發現散發酒味,故於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段八義宮旁,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TASID TETAW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