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NGKA NATTAP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NGKA NATTAP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NGKA NATT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小貨車上路,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行車期間未肇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逾期居留身分,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個案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乃屬在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無訛,則其就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居留許可業已逾期,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蕭仕庸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 告 SINGKA NATTAPONG(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KA NATTAPONG(泰國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9時25分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路上,嗣行經臨檢點遭警發現散發酒味,員警遂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8.5公里處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GKA NATTAP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