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車上路遭查獲,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其為本件犯行時,據最近一次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超過5年(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已婚、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被 告 陳炳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君於民國115年3月31日20時許至23時30分許止,先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飲品,復於翌日(同年4月1日)6時30分許,在其南田市場之工作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南田市場周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貨。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刻意閃避員警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