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諺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政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6MG/L,仍於日間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害,且前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已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萬6千元,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政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環湖一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