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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銘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5日7時2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斯時起,陸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約上百顆,於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繼續駕駛車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台61線與166縣道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銘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陸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約上百顆,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