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芝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芝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芝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7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騎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甚至不勝酒力而自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1號被 告 張芝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同法院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5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次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0月5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於翌(6)日1時許,再至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168線7.9公里處,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自摔,經送朴子醫院治療,警方獲報至醫院,於同日3時28分許,對其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1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