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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吳俊昇自願同意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2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閾值519ng/

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615ng/mL;愷他命閾值495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1,950ng/mL」,此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11頁),顯已高於行政院公告所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既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謹記教訓、無視法律規範、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且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44號被 告 吳俊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昇於民國114年9月29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KISS俱樂部,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另於114年9月30日2時5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30日1時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與台61線平面道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2.2公克)。經徵得吳俊昇同意,為警於同日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19ng/mL)、甲基安非他命(2615ng/mL)、愷他命(495ng/mL)、去甲基愷他命(195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車上路等情不諱,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本件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5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