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怡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怡瑄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LS-25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縣太保市嘉16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與保鐵七路交岔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當時行駛於同向道路上之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照明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於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前、驟然減速往右偏行、由林沛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林沛蓁經此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頸脊髓神經損害,左上單顆門牙(第11號牙)牙冠缺損,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腰椎第五節與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神經性膀胱症。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四肢無力,致其左上肢遠端肌力僅存2至3分(滿分5分),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而受有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怡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否認重傷害)、告訴人林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26日、7月8日函、身心障礙證明、輔導證明書。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三、本件已達重傷害之說明:
(一)114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2.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3.頸脊髓神經損傷。4.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及腰椎第五節與薦椎椎間盤突出症。5.神經性膀胱症。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目前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四肢無力,右上肢近端肌力為5分,右上之遠端肌力為4分,左上肢近端肌力為3至4分,左上肢遠端肌力為2至3分,雙下肢肌力為4分,行走時需使用拐杖。...(略)其失能狀況已達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二)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因上述診斷造成之肌力減損為何意,醫院函復略以:肌力0分為肌肉完全沒有收縮;1分為肌肉有輕微收縮;2分為當去除重力時,肌肉的收縮可以讓該關節完成該關節完整的活動度;3分為當有重力時,肌肉的收縮可讓該關節完成該關節完整的活動度,但如果有外在阻力施壓在該肌肉時,就無法讓該關節完成該關節完整的活動度;4分為當有外在阻力施壓在該肌肉時,肌肉的收縮可讓該關節完成該關節完整的活動;5分為正常肌力,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查。
(三)本院再次函詢關於左上肢遠端肌力為2至3分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醫院函覆以:左上肢遠端肌力為2至3分之病人,在日常生活活動需要雙手一起操作及協調才能完成的事務難以執行。例如切菜、料理、剝水果、打開包裝、擰毛巾、穿脫衣物過程的拉拉鍊、扣鈕扣、穿脫褲子、內衣等。在「進食」功能上,對於右撇子的人,雖可用右手拿筷子及湯匙,但左手難以將碗持續拿起來,也難以用左手拿湯匙。「清潔沐浴」功能上,左手難以持續拿蓮蓬頭,如果要清潔右手,難以用左手用力清潔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右撇子,然日常生活中需要非慣用手協助之事務,告訴人之左手幾乎難以協力。顯然其左手之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