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及因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兼衡其已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犯罪事實
一、侯德興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000號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157縣道24.1公里處,與張榕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侯德興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榕容、張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酒測影像擷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