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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宗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

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飲酒後駕車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 告 吳宗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蓁自民國115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307之36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3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方向燈未閃爍完全,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吳宗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