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棋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棋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棋凡自民國115年2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鎮○○路00號尚品海鮮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縣125.6公里處路檢點時,因未停車受檢逕行離去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陳棋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陳棋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