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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洋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洋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洋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被 告 林洋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禾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1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167縣道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且面有酒容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反覆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