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鋐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47號、114年度偵字第1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鋐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嘉義市○○市○路00號」應更正為「嘉義縣○○市○○○路00號」,第13行「吸食工具桿」應更正為「吸食工具菸桿」、證據欄另補充「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本案二次毒駕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再度於本案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兼衡被告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之濃度值、有無肇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相近,整體之可非難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菸油彈)、吸食工具菸桿1支、依托咪酯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另案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得為證據之物(另案偵辦中),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另行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47號、第14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鋐宇(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16)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00號3樓之5住處前之車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以將愷他命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23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市○路00號前經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煙油彈)、吸食工具桿1支,經警徵得楊鋐宇同意,於114年7月17日23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5160ng/ml)、愷他命(濃度值6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31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61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二)於114年10月4日7時許,在嘉義市太保市後潭某工寮,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114年10月6日4時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上揭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23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6日00時3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經警盤查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警徵得楊鋐宇同意,於114年10月6日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02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3034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鋐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6、0000000U0
308、0000000U042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8、0000000U0429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4610770
7、00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測試觀察紀錄表、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見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