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MNUEK AUDON(中文名:吳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OMNUEK AUDON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SOMNUEK AUDON於民國115年2月26日21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朴
子市某同事宿舍,飲用3瓶大鋁罐裝啤酒,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要返回嘉義縣○○市○村里○○區○○街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嘉16鄉道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SOMNUEK AUDON酒氣濃厚,並對SOMNUEK AUDO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SOMNUEK AUDON於當時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75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MNUEK AUDON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SOMNUEK AUDON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