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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VAN HUNG(中文姓名:陶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HUNG(中文姓名:陶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AO VAN HUNG(中文姓名:陶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家境貧寒、業工;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係外國人,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為初犯,酒後騎車之時間亦不長,危險性較低,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DAO VAN HUNG(中文名:陶文雄)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DAO VAN HUNG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 VAN 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