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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雨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雨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立悔過書壹份,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雨岑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顏長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長春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擦傷、胸椎第789外傷性骨折、第11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肋骨2至5骨折等傷害(侯雨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侯雨岑明知自己駕車肇事,且嚴長春因此倒地受傷,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嚴長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復未向嚴長春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嚴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9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4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5025004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2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3

18985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㈨被告侯雨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輕忽行

車安全,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貿然駕車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然被告知悉自己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為前往圖書館還書,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朴交簡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番路鄉調解委員會115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及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足憑(見交訴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於嘉義縣議會擔任約僱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餘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中度)、家中尚有父母及1位哥哥之家庭生活、健康狀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6頁;交訴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立悔過書1份(已當庭書寫完畢),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