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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紀文和於114年12月31日20時許至115年1月1日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世賢路2段與北港路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貿然違規右轉(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蘇尹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蘇尹淳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紀文和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二、理 由:

(一)被告紀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尹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