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輝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故宮大道旁工地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濃度尚屬輕微,上路之期間不長,又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數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為被告第6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