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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必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必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必信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1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育人路438巷之T字型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育人路438巷,適邱郁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人路4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T字型路口時,與李必信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邱郁㨗因而受有雙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郁㨗撤回告訴)。然李必信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邱郁㨗因此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無視邱郁㨗表明報警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必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郁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及車輛照片。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六)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對於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1